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辽宁营口,一男子全款买了一套房子后,同意将房子返租给原业主一年时间。可万万没想到的是,一年到期后原业主却失联了,留下其年迈的母亲独自居住于此。两年后男子两次告上法庭,要求收回自己的房子,但均被法院驳回,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?(案例来源:辽宁营口中院)廖先生两年前经朋友介绍,看中了一套不到30平方米的房子。业主刘先生因急着出手套现,遂以一次性支付11万元的价格,与廖先生完成交易,并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,廖先生很快就拿到了房产证。一切都进展得非常顺利。刘先生知道廖先生是投资买房,自己是不会搬进来住的,因此办理好过户手续后,刘先生就提出要返租这套房子,理由是其母亲陈大妈在这住习惯了,一时半会也找不到合适的地方搬,且还承诺会一次性交上一年的房租。廖先生当时认为,自己一时半会也不会卖,更不会去住,租出去是最好的选择,自己直接租给刘先生,还省了一笔中介费,因此廖先生没多想就同意了。可就是因为这个决定,两年后廖先生悔不当初。廖先生与刘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,刘先生一次性支付一年房租12000元,一年到期后双方需共同签订终止租赁合同书,方可解除租赁合同关系。将房子租给刘先生后,廖先生就没再管这套房了,刘先生及其年迈的母亲陈大妈,也没有联系廖先生。可廖先生一年后联系刘先生时,却发现其不仅微信不回,电话都停机了。廖先生立即上门找人。可结果却被陈大妈以不认识你为由,直接赶了出来。陈大妈年纪大,廖先生不敢刺激对方,更不敢与其有身体接触,只能报警求助。民警赶到现场后,通过查看房产证、租房合同和身份证等信息,确认了廖先生是产权所有人的身份,并向陈大妈说明了廖先生的身份,但陈大妈却要求等其儿子回来再说。廖先生只能因此作罢,可足足等了一年时间,刘先生还是没有出现,此时廖先生再也坐不住了,因为其买房的初衷并非为了出租,现在有人要买,他一定要想办法收回房子,随后廖先生告上法庭,主张与解除租赁合同关系,并收回这套房子。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让廖先生傻眼了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:首先,民法典第734条规定,租赁期限届满,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,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,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,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。廖先生在自愿的情况下,与刘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,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,故受法律保护。其次,民法典第707条规定,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,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,视为不定期租赁。也就是说,廖先生在一年期满后,并没有提出异议,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,即双方此时是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。最后,民法典第509条规定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既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明确约定,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,是以双方共同签订的终止合同关系的协议书为准,那么廖先生就有义务提供这份终止合同协议,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。一审法院的意思就是说,双方明确约定解除合同关系,要双方共同签订终止合同书。可现在已经过期一年了,廖先生之前又没有提出异议,导致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,因此,廖先生想要解除合同,那就要找到刘先生并与其签订终止协议书。拿到一审判决书,廖先生后悔当初没有看清楚协议内容就签了。但现在说什么都晚了,想要收回房子,不再当房东,廖先生只能提出上诉。廖先生上诉时改变辩护策略: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刘先生,并非其母亲陈大妈,因此陈大妈住在这里,是没有法律依据的,故其请求法院判定陈大妈搬走。廖先生的用意十分明显,刘先生不出现,其想收回房子的最大障碍就是陈大妈,因此其上诉时不再主张解除合同关系,只请求法院判定陈大妈搬走。可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却认为:房屋的承租是用益物权人,享有业主的部分权利,比如说占有、使用、收益的权利。虽然与廖先生的所有权相比,承租人刘先生不享有处分权,但享有使用权。民法典323条规定,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,依法享有占有、使用和收益的权利。二审法院的意思是,在刘先生没有与廖先生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之前,刘先生作为承租人,其一方依法享有处分权,陈大妈是刘先生的母亲,其赡养人,因此刘先生同意让陈大妈居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,且也不影响双方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。综上,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一审观点,故驳回廖先生的诉求,维持原判。有网友表示,廖先生现在等于是被迫买房当房东了,错就错在当时没看清楚合同条款。但也有网友认为,法院这样判,对于廖先生来说太不公平了。还有网友认为,根据民法公平原则,廖先生必须向高院申请再审,依法维权。对此,您怎么看?关注@娟姐看法 !一起从实践案例中,看人生百态、学法律知识!(注:图文无关)#律师来帮忙#